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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中心调解规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商事调解程序,规范商事调解活动,及时、独立、公正、有效地帮助当事人解决商事争议,促进当事人之间商事关系的和谐持久,维护正常有序的商事法律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改革政策,参照港澳及国际惯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调解,是指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组织选聘在册的调解员,运用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商事争议的活动。


本规则所称调解员,是指由调解中心根据规定条件和程序选聘的专门为当事人提供商事调解服务的专业人员。

调解中心及其调解员依照本规则开展调解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下列当事人之间商事争议的调解:


(一)当事人各方均为内地企业、机构、自然人的商事争议;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企业、机构、自然人的商事争议;


(三)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外国企业、机构、自然人的商事争议。


前款所称商事争议,包括在贸易、投资、并购、金融、证券、保险、知识产权、房地产、工程建设、运输以及其他商事、海事等领域发生的纠纷。


第四条 调解中心及其调解员开展调解活动,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解决争议适用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国际惯例;


(三)调解员主持调解应当坚持原则、主持公道、勤勉尽责,遵守保密义务;


(四)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五条 调解涉及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跨境商事争议,涉及“一带一路”建设的国际商事争议,以及当事方均为外国企业、机构、自然人的商事争议,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中国法律以外的相关国家、地区的法律,但我国法律有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调解中心调解的,均视为同意调解中心按照本规则进行调解。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根据需要选用本规则的规定或对本规则有关条款作出变更,但违背我国法律、法规有关强制性规定的除外。